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0-07-01


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20410日修订并通过,20206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的制定

为了保证公平、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驻马店仲裁委员会

(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经河南省司法厅登记注册的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仲裁委独立于行政机关。

仲裁案件依法独立进行。

本会所在地为中国·河南·驻马店。

(二)本会是受理和仲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三)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仲裁案件管理。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

(五)本会可以自主决定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在合同条款或书面协议中约定;以及变更原管辖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一致选定其他仲裁规则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其约定。本会受理争议,履行案件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的,视为当事人同意选择本会仲裁争议。

(三)当事人约定选择将争议提交本会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以及争议标的在本辖区地域的,即为本会进行仲裁。

(四)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协商一致简化仲裁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其约定。

(五)本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倡导和谐仲裁,文明解决争议。鼓励和解、调解,并将和解、调解贯穿争议化解始终,能调则调、当裁则裁。促使当事人之间消释或者减少对抗,实现合作共赢。

第四条   受理案件范围

(一)本会受理国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约定因发生合同和财产权益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争议;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民商事争议;

(三)涉外民商事争议;

(四)双方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管辖,申请提交本会仲裁调解的争议;

(五)经社会调解组织(室)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同意申请本会对调解、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

(六)网上仲裁;

(七)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人事争议;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以家庭联产承包户承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权(附有财产权益的经营权和“四荒”土地除外);

第五条   保密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或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无关人员不得参与旁听庭审。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等仲裁活动参与人及本会的有关人员,无论在仲裁程序中还是案件审结后,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除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和司法审查、执行及公务需要外,他人不得查阅复制仲裁案件卷宗材料。

第六条   简化仲裁程序

当事人书面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仲裁的终局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本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生效的调解、仲裁事项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对其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对本合同与本合同相关联的争议;财产权益争议;提交本会进行仲裁,防范和化解争议管辖的基石。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条款与仲裁协议为同一概念,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机构)。

仲裁协议样式:

单独约定仲裁协议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为“发生争议,提交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

防止即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只能二者选一。不选择仲裁即为诉讼。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当单独判断,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的,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是否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终止等,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大和仲裁当事人的介入。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没有另行约定管辖的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

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的从其约定。

超过合同标的物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本会或仲裁庭依法决定;

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对派生还款协议有约束力。

(五)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六)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注销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有效。

(七)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八)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交换中,一方当事人称有仲裁协议,另一方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

(九)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其他载有约定仲裁条款的书面材料解决有关争议,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十)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约定了其他方式的,双方一致同意补充或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本会仲裁的。

上述各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或法院提出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十二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不对此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仍参加首次仲裁庭审或者继续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提交:

(一)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4.申请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提交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送达的地址确认文书。

(四)计算准备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受理预缴费

(一)本会认为当事人申请仲裁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预缴费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欠缺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五日内予以补全登记立案;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预缴仲裁费。

(三)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即进入仲裁程序管理。

(四)案件进入程序管理后五日内本会办公室应指定一名仲裁庭秘书,具体承担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

(五)本会受理仲裁申请、申请人预缴仲裁费的,本会应当及时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六)申请人不预缴仲裁费,又不申请并经本会批准部分缓缴的,逾期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十五条   答辩

(一)普通程序的答辩期限为十五日。

(二)答辩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答辩期限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包括:

1.答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以及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三)答辩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本会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五)答辩人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及预缴反请求仲裁费用。

(二)对逾期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或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是否造成程序拖延或其他因素及是否预缴反请求费用。

(四)在庭审调查结束后提出反请求的,不予受理。

(五)反请求的受理及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放弃、变更

第一次开庭审理辩论前,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但是,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四)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代理资格的一至二名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律师代理人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递交所在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申请仲裁、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二)同一代理人不能同时代理一方当事人中有二人以上且相互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当事人。

(三)同一案件的当事人之间不得相互代理。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除外。

(四)自然人代理须经本会或仲裁庭依法审查代理人资格,决定是否准许,口头答复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提交仲裁文件和有关材料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一方超过两人,则应当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则应当相应增加份数。


第四章   语言、时效、送达、期间

第二十一条   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本会可以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二)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语言的,从其约定。但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译员。

(三)本会提供译员的,可以收取合理的翻译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仲裁文书、材料等由本会办公室派人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子数据或者本会办公室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一经递交收讯人或者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住所地、经常居住地、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地址变更等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以仲裁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以邮件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四)当事人规避、拒绝受送达的,以提交仲裁的合同、往来信函、材料载明的地址或一年内其他诉讼、仲裁以及进行民事活动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自然人的以户籍或身份证地或经常居住登记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其他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以特快专递投递给上诉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或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仲裁文书。

第二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中立性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平地进行程序、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公正地裁决争议,妥善化解矛盾。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名册适用

(一)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组庭仲裁员。

(二)本会组成人员需要参与组庭的,应当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人数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适用普通程序。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本会发出《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当事人(代理人)收到该通知十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两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仲裁案件一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

1、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2、首席仲裁员由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协商后再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定外地仲裁员的,应当预缴该仲裁员的差旅、食宿费。未缴的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当事人应当在通知其重新选定仲裁员三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适用简易程序。

该独任仲裁员由本会发出《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或当事人(代理人)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仲裁案件一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协商后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没有共同选定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组庭通知,仲裁员权利、责任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组成人员。

仲裁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制作审理日程安排、查明事实清单、举行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固定争议焦点、确定审理范围、采取相应措施等。仲裁庭可以授权首席仲裁员和仲裁秘书完成上述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公平公正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平公正性影响的事实或者理由。

(二)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三)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书面披露的信息转交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参与人员回避

(一)回避分为申请回避或自行回避。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者书面披露之日起三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

(三)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则可以在裁决之前及时提出。

(四)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说明申请仲裁员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自行回避退出仲裁庭,则该仲裁员可以更换。但该上述任何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组成人员组庭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决定。对仲裁秘书、鉴定人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决定。

(七)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本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结果由仲裁秘书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但该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参与本案仲裁程序的除外。对仲裁秘书、鉴定人及其他人员的回避可当庭决定答复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可以更换。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和期限重新选定或者指定缺位仲裁员。

(二)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重新审理。当事人申请更换仲裁员的,应当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三)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正确及时地履行职责,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

(四)更换仲裁员后应当将更换情况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

(五)更换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或者部分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六)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参与评议案件,其他二人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调解或裁决。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证据

(一)当事人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第三十五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二)举证责任分配。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区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妨害以及自认等,依法分配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适时把握举证责任的转移。

(三)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六条   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提交方,并依照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节录件、副本、照片,但必须说明来源。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七条   举证期限

(一)适用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得少于10日。

(二)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交证据材料。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次数仅限于一次。

(四)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

(一)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质证前可以进行证据交换。

(二)仲裁庭应当对证据材料原件原物与复印件等进行核对。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进行固定。

(三)根据证据展示情况,仲裁庭可以初步确定争议焦点,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可以不经庭审中出示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质证意见的机会。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经仲裁庭同意;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各种费用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五)对庭审中经仲裁庭准许并在指定期限内由当事人补充的证明材料,庭审结束后,一般不再开庭,由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也可以出示书面质证意见。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一条   鉴定、评估、专家咨询

(一)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交由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协商不一致的,仲裁庭在备用两个以上有相应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由申请鉴定的对方(对方有多当事人的推荐一方)一次性抓取选定。对方不抓取的,由仲裁庭指定。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质证,预缴鉴定费用。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就鉴定的相关材料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当事人双方均拒绝鉴定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裁决。

(四)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应当到庭就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

(五)当事人申请向专家咨询的,应当预付咨询费;仲裁庭提出向专家咨询的,从案件处理费中列支。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预付,双方当事人实际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由仲裁庭决定。

(六)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用或应提供而未提供与鉴定相关的证据材料等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七)对仲裁案件受理前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意见,受理后,一方当事人又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受理前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评估鉴定的,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或者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鉴定机构选择同(一)项。

第四十二条   认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定案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含庭前、庭后)质证,符合证明案件事实的形式要件和实质案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专家咨询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用。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释明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本案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时的陈述以及本案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如果对方当事人最后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五)对当事人提供的录音、视频、微信交流等电子数据证据,仲裁庭依法审查,决定是否采用。

(六)对证据的效力、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据证明力大小、证据失权、优势证据、免证事实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事实。

第四十三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或仲裁庭依照仲裁法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保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七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决定公开审理为例外。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调解或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地

本会所在地为仲裁裁决(调解)书作出地,即仲裁地。

第四十六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案件可以在本会或者本会派出机构住所地进行。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申请在外地开庭的,应承担由此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当事人应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费用数额预缴上述费用,未预缴的,由仲裁庭决定开庭地点和费用负担。

(三)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质证、开庭、调解、裁决等。

(四)利用网络平台线上开庭的,由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仲裁庭可以选定便捷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开庭前准备

(一)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详细全面地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制订审理计划。

(二)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

第四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秘书应当在首次开庭五日前发出通知,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首次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决定延期开庭或第二次之后开庭的通知,不受五日前通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

(一)经合法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经合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三)反请求审理适用前两项规定。有反请求的争议,本请求人撤回仲裁申请,要经反请求人同意,否则按被反请求人缺席继续仲裁程序并裁决。

第五十条   核对身份、宣布纪律、宣布开庭、案由

(一)当事人对庭审程序有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规则规定的,从其约定。庭审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要求无关人员退出仲裁庭,仲裁秘书宣布仲裁庭审理的要求(纪律)并报告仲裁庭。

(二)请仲裁庭仲裁员入席。

(三)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主持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的资格和委托代理权限。

(四)宣布开庭、案由。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告知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若告知事项已在庭前告知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不再重复,只作说明。

第五十二条   审查事实的顺序

(一)调查查明案件事实。

1、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2、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3、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4、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5、仲裁庭归纳争议焦点;

6、仲裁庭分配举证责任,把握举证责任转移和释明。当事人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与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材料;

7、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

8、宣读鉴定意见或鉴定人发表鉴定意见并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提问。当事人要求重新或补充鉴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9、仲裁庭宣读调查或勘验笔录;

10、仲裁庭提问或当事人相互发问;

11、仲裁庭因案而宜,视情况选择使用庭审调查的顺序、内容。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依第十六条、十七条。

(二)庭审辩论。

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互相辩论。

辩论内容、次数、时间一般由仲裁庭确定,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仲裁庭可以依据案情决定庭审查明事实和庭审辩论采用举证、质证、辩论合一方式进行。

(三)最后陈述。

1、庭审辩论终结,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2、陈述要求。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展开。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及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有权制止。

(四)仲裁庭释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商事行为的效力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仲裁庭可以依法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及不变更的后果,但法律规定不得释明的除外。

(五)仲裁庭可以进行庭审中调解,征询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做好化解矛盾工作。

(六)宣布闭(休)庭。

双方共同约定简化程序或经仲裁庭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核实并签名或者捺印。

(四)因仲裁案件的保密性,各方当事人、代理人、案外人均不得复制庭审笔录及录音录像。

第五十四条   补充材料、开庭次数、延期开庭

(一)庭审中经仲裁庭准许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的证明材料或申请鉴定的结果,一般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记录在卷。对鉴定意见争议大的可再次组织开庭质证。

(二)仲裁庭组织开庭审理一般不超过两次(不包括延期开庭的)。对个别不清的次要事实、证据,可采取质证、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确保庭审的严肃性、时效性。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决定可以延期开庭:

1.当事人或代理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当庭提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

3.需要补充或重新鉴定;

4.仲裁庭认为需要延期审理的情形。

(四)普通程序延期开庭只能许可一次。特殊情况是否允许再次延期开庭由仲裁庭报告本会主任决定。

第五十五条   合并或分别审理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和事实、理由相互关联的,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或者当事人申请合并审理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审查决定。

(四)对于主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申请人只申请从合同当事人作为主体承担义务的,是否分别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五)主合同约定仲裁,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诉讼以及约定其他仲裁机构的,本会不宜管辖从合同,仲裁庭只审理主合同。

(六)仲裁庭审理的范围即合同约定的事项范围。对合同在履行中增加的事项范围,合同标的不可分,需一并审理的部分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否则只审理合同约定的事项范围。

第五十六条   撤回仲裁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的案件、撤销案件决定

(一)当事人可以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或按撤回申请处理的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就已经撤回和按撤回处理的仲裁案件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四)已经仲裁庭庭审终结的案件,应当在首次庭审终结之日三日内书面申请撤回。逾期撤回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五)撤回仲裁申请之后或按撤回申请处理的又第二次申请仲裁的,是否受理由原仲裁庭提出审查书面意见,由本会决定。

(六)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第三次申请的不予受理立案。

第五十七条   和解调解

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或调解协议是否确认,仲裁庭应当审查、评议。

(一)当事人在本会受理案件前已经就争议事项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及时组庭审查,制作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由仲裁机构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或根据当事人要求作出仲裁裁决书。

(三)根据当事人要求,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可以(省略)不写查明的事实和论理部分。

(四)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得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和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也不能申请不予执行调解书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违反公序良俗的除外。

(五)在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中止、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2.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3.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二)仲裁程序是否中止由本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三)程序中止的时间不计入仲裁的审理期限。

(四)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由本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决定和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既是仲裁程序的载体,又是实体处理权利义务的载体;仲裁决定书只是处理程序的载体,如管辖权异议“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文书补正“决定书”等。

(二)在案件审理中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就仲裁管辖权等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仲裁员签名。

(四)仲裁庭进行合议时,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五)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   确认裁决

(一)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申请本会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可以由本会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确认。

(二)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公序良俗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规定。防止虚假仲裁。

(三)对于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进行审查。

(四)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六十一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二)上述审理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延期开庭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专家咨询、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六十二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先行就已查明的事实作出部分裁决。当事人是否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三条   仲裁费用负担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一)对受理前的和解调解的案件和受理后的和解调解案件,仲裁各项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由仲裁庭分配。

(二)对裁决的案件,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不负担,由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全部负担;但对于请求范围超过部分或请求未得到支持的除外。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败诉补偿理论支持权利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重新仲裁的案件,对裁决书、调解书、补正或补充裁决的案件,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五)受理案件后,组成仲裁庭前,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或按撤回申请处理的仲裁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还;仲裁庭组成之后,对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以及按自动撤回仲裁申请的,不予退还已收取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四条   仲裁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当事人基本信息,案由、受理情况、组庭、庭审,案情,包括当事人述称、答辩、提供证据、审理查明事实,仲裁庭意见,裁决,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仲裁人员签名等。

(二)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原稿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仲裁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出仲裁庭注意实体处理的公正性。

(三)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仲裁员对裁决持不同意见,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将其书面意见附卷存档,也可以附裁决书后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属于裁决书的内容。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不影响裁决书的效力。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自送达之日起计入履行期间。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调解书的补正和解释

(一)对裁决书、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等不准确,仲裁庭应当在发现之后及时补正。

(二)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三)补正的文书适用决定,不涉及实体处理。

(四)仲裁员负责对裁决书、调解书的解释。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充

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权利义务的一部分。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没有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自裁决书、调解书送达之日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权利受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向有管辖权(既被执行人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含一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三)虽然争议标的额不足一百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本会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不受本章限制。

第六十九条   仲裁通知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条   答辩期限和反请求

(一)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为十日。

(二)本会发出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后,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限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三)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缴纳反请求费用。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简易程序的案件独任仲裁员的选定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第七十二条   书面审理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七十三条   开庭审理

(一)仲裁庭只开庭一次。但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程序变更

(一)如果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程序变更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决定。

(二)程序变更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三)程序变更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四)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为简易程序;简易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组庭之后20日内提出。

(五)程序变更后,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应当随之变更。

第七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港、澳、台,涉外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七条   涉港、澳、台,涉外仲裁

(一)当事人将涉外的民商事争议提交本会的,均适用本章规定。

(二)涉港、澳、台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八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答辩期限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九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条   仲裁庭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或者本会发出《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秘书应当在首次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五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或者决定延期开庭的,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八十三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前款当事人选择的或者仲裁庭决定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三)仲裁庭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的交易习惯。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一)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二)当事人协议适用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专门仲裁规则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融等争议专业仲裁规则。

第八十六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效。

第八十七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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